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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執行資格
完成登記或重新登記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以下簡稱評估調查人員),始得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8條與第9條之評估調查工作。(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
二、申報執行內容(申報執行內容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9日實施)
評估調查人員應於現場勘查之日2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執行內容,執行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人員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 (一)評估調查對象名稱。
- (二)執行評估調查之地址與地號。
- (三)評估調查事項及現場勘查日期。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評估調查人員申報之現場勘查日期應與實際現場勘查日期相同,且現場勘查日期應早於採樣日期。原申報現場勘查日期有異動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申報。(人員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
三、要求與限制
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評估調查工作時,不得有下列情事:人員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 (1)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
- (2)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應予說明之事實未予說明。
- (3) 簽署事項中之評估調查方式與有關法令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
- (4) 未親自到現場實地勘查與訪談。
- (5) 未依規定申報執行內容。
- (6) 未親自到現場全程監督採樣。
- (7) 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查核及命提供有關資料。
- (8) 評估調查人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為評估調查相關事業之董(理、監)事、負責人或受僱人。
- (9) 其他未依法執行評估調查工作之情事。
評估調查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且自廢止登記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其再為申請登記者,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人員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
此外,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評估調查人員應親自執行現勘、訪談與監督採樣工作,並於相關紀錄上簽名,並於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中檢附評估調查人員親自執行現勘、訪談與監督採樣工作之照片為證。





